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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82号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林某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祥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