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绰号“戴疯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2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晖,陕西毛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幺”,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已判刑)、朱某、王某某等人在镇安县闻霖酒店与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某打了陈某两拳,后被在场的李某拉开。王某某与舒某出门电话联系戴某帮忙。戴某遂与冯某某前往闻霖酒店。后在闻霖酒店大门外,等候在此的戴某、王某某、冯某某、朱某、舒某等人与陈某一同对李某某、李某二人进行殴打。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侧下颌颈、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之损伤属���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其属初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朱某、王某某等人在镇安县闻霖酒店以李某某名义登记的701室房间内以“诈金花”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赌博,期间,李某某与陈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某打了陈某两拳,后被在场的李某某胞兄李某拉开。被打的陈某不服气遂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未果。王某某知道陈某与戴某系朋友关��,便与舒某出门电话告知了戴某,戴某遂伙同冯某某前往闻霖酒店。期间,朱某自行下楼至闻霖酒店大厅外,此时李某让李某某离开遭到陈某阻拦,李某遂拉李某某下楼,陈某亦跟随下楼,行至闻霖酒店大门外,遇到等候在此的戴某、王某某、冯某某、朱某、舒某等人,戴某问陈某被谁殴打,陈某指出遭到李某某殴打,戴某随即殴打李某某,陈某亦参与殴打李某某,李某见状便上前帮忙,此时在场的王某某、冯某某、朱某、舒某等人见状亦上前帮忙殴打李某某、李某二人,造成李某某、李某受伤。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侧下颌颈、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及家属均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时间及方式。4、被告人舒某、王某某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5、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戴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累犯。6、陕西省安康监狱(2012)陕安狱释证字第26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12月26日被减刑释放。
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戴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我在唐都酒店二楼网吧上网,接到王某某电话,告知陈某遭人殴打,问帮忙不,我说陈某是陈某的兄弟,要过来看一下。后和冯某某一块到闻霖酒店大门口���,恰遇陈某等人下楼,我问陈某遭谁殴打,陈某指出李某某,我在质问李某某为何打人时,该李说“我打的,咋了”,我觉得李某某说话冲的很,就在该李左脸上打了一拳,旁边的李某冲上来打我了两拳,然后我就打李某,在场的其他人也帮忙打李某某和李某。我和“老幺”、朱某把李某打倒在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我和舒某在闻霖酒店701室赌博,后陈某也来到701房间并参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陈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打了陈某两拳头,陈某不服气打电话找人。我知道陈某与戴某是朋友关系,就和舒某下楼打电话告知了戴某。后戴某和冯某某从网吧赶过来,在闻霖酒店大门外,看见陈某和李某某等人也从酒店出来,戴某问陈某被谁殴打,陈某用手指出遭到李某某殴打,戴某就打了李某某一拳,陈某也扑上去打李某某,��时,我扑上去打李某,朱某、舒某、冯某某、戴某等人将李某打翻在地,用脚在李某肚子上、头上、脸上等部位踩和踢,李某爬不起来了,我们就跑了。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我和戴某在唐都会所上网,王某某给戴某打电话,好像说有人被打了,戴某站起身给我说咱俩过去看一下。我和戴某来到闻霖酒店后,看见王某某、陈某等人站在酒店门口,戴某问陈某被谁殴打,陈某指李某某,戴某上前打李某某一拳,陈某也动手打李某某,并边打边骂。李某冲上前打戴某,我去给戴某帮忙,当时李某背向我,我用拳头在李某背上、头上打,朱某、王某某也过来帮忙,将李某打倒在地,我们用脚踩李某的肚子,踢李某的脸,最后李某爬不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我看见陈某开始用拳头和脚打李某某,后来在地上捡了一块混凝土砖块打在李某某头上。我也从地上捡了混凝土砖块打在李某的背上。4、被告人舒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我和王某某在闻霖酒店701室赌博,期间,李某某和陈某争吵起来,李某某打了陈某几拳,被在场的李某拉开,陈某不服气打电话找人。我和王某某就下楼到酒店门口,王某某打电话给对方说陈某被人打了。过了一会陈某和李某某等人也下楼到酒店大门口,此时“疯子”和冯某某从外面来到酒店大门口,“疯子”问陈某被谁打了,陈某指出李某某,“疯子”遂上前打李某某,李某上前帮忙,“疯子”就和李某撕抓,我给“疯子”帮忙,还过去给王某某帮忙打李某某,这时看见陈某拿了一块砖头过来打了李某某一砖头,李某某坐地上我们就没再打了。5、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张磊和陈某在闻霖酒店电梯口等电梯时,陈某被从电梯里面出来的李某某撞了一下,陈某���李某某,导致两人互骂。过后我们在闻霖酒店701室赌博时,李某某和李某过来了,李某某让陈某给李某腾地方让李某参与赌博,陈某站起来腾出位置李某已经开始赌博后,李某某又突然冲到陈某面前打了陈某两肘子。这时李某站出来说算了。陈某遂打电话找人,但找的人都来不了。在场的王某某和舒某看见陈某被打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我也离开了。行至酒店一楼时遇见“疯子”、舒某等四人在一楼大门口等候。此时陈某与李某某等人也下楼,“疯子”问陈某被谁殴打,陈某说遭李某某殴打,“疯子”还没表态,陈某就上前打了李某某两拳。李某看见李某某遭到殴打,冲上来抓“疯子”的脖子,舒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帮忙,舒某、陈某、王某某和李某某打起来,我也帮忙打了李某。6、同案人陈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9日23时许,我与朱某、王某某等人在镇安县闻霖酒店701室参与“诈金花”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打了我两拳,被在场的李某拉开,随即我打电话告知陈某等人并让前来帮忙,陈某等人因有事没来。李某某要离开时我进行阻止,在李某强行拉李某某离开时,我也一同离开701室房间,行至闻霖酒店大门外时,看见戴某等人在此等候,戴某问我遭谁殴打,我告知遭到李某某殴打,随后我和戴某开始殴打李某某和李某两人,王某某等四人也参与进来帮忙殴打对方。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在闻霖酒店701室“诈金花”时,我与陈某发生冲突,就上前在陈某脸上打了两拳,陈某抓住我不放手被李某拉开。过了一会李某拉我准备离开,陈某阻拦,李某给陈某说好话后,陈某才跟我们一块下楼,行至酒店大门口看见“戴疯子”,“戴疯子”��陈某遭谁殴打,陈某指向我,“戴疯子”就一拳头打在我的太阳穴上,我被打懵了,接着又被人打了一砖头,砸在头上。陈某用脚踢我的腿部,用拳头打我的头。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晚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闻霖酒店701室,在该房间有很多人在“诈金花”,我弟李某某让陈某起来,陈某腾出位置后我坐在椅子上,后来李某某与陈某不知何故发生撕抓,李某某打了陈某两拳,我站起来将两人拉开,让陈某算了。陈某情绪激动,打电话找人。我让李某某离开,陈某拦住门口不让走,我同去的战友也劝架仍未果。我强行拉李某某下楼,陈某也跟随下楼。到楼下大门外我看见几个人站在此处等候。此时一个“光头”小伙问陈某遭谁殴打,陈某指向李某某,“光头”就上前打李某某,陈某也开始打李某某。我上前帮忙,“光头”就掐我脖子,其余随“光头”的一伙人上前将我打倒,用脚踩我的头,用脚踢我身上,还有人用水泥块打我头上、身上。
四、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晚,陈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闻霖酒店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因有事情没有去,后来听说陈某、戴某等人在闻霖酒店门口把两个人打伤了。
五、勘察、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镇安县樱花路闻霖酒店东侧人行道,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有陈某、戴某、王某某、舒某、冯某某、朱某等六人。
六、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右侧下颌颈、左侧下颌角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无视法纪,因琐事竟然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首先动手殴打他人,其他被告人遂参与斗殴,其行为是引起斗殴发生的主要原因,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在发生斗殴行为后参与斗殴,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王某某、冯某某、舒某、朱某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曹东花
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庭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