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浩,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下午17时许,邓某乙(已判刑)为报复与自己哥哥有矛盾的本市新河镇CBD电动车市场保安程某,邀约被告人沈某、邓某甲(已判刑)等人持刀将程某砍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2012年5月,被告人沈某在汉口火车站附近购买仿制“64”式手枪一把,子弹10发。2014年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持该枪在本市广场路将与其有矛盾的邹某打伤。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仿“64”式7.62毫米手枪,具备对人体的致伤力;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过程中属从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宋某、邓某丙、周某、熊某、黄某甲、邓某丁、张某甲、黄某乙、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送检枪支、子弹照片,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虽被他人邀约,但在犯罪过程中施实了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亦属主犯。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雄
审判员 王世杰
审判员 黄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