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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执字第226-2号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公司与执行谷雷生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谷雷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涿执字第226-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执行人谷雷生。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公司申请执行谷雷生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涿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谷雷生应支付申请人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公司案款145165.元,承担执行费2077.元。本院已执行80000.0元,尚有6516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谷雷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涿执字第2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