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苗晓阳,湖南俊彦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义,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吴英姿,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吴浩因与被上诉人吴忠义、原审被告吴英姿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忠义现年68岁,育有被告吴英姿、吴浩二个子女,丧偶后再婚,现居株洲,系长沙某公司退休职工,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2014年6月4日被诊断为患有肺恶性肿瘤,因该病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3685.29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7161.68元,原告个人支付6523.61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原告现收入有退休金每月2500元、房屋租金每月600元,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原告就诊的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血液、肿瘤科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一份证明认为:原告因患有肺腺癌需接受化疗,预计所有住院费用不低于200000元。被告吴英姿系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现年44岁,系株洲市某单位内退职工,现领取每月1071.85元的内退工资,常年在外地务工。被告吴浩系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现年41岁,系长沙某单位职工,现居长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浩于2006年9月7日订立一份《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月塘1村7栋204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个人的房产份额赠送给被告吴浩所有,以吴浩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原告有生之年,被告吴浩不得将上述房屋转让、出租、抵押。”该房目前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因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吴浩、吴英姿应如何承担赡养原告吴忠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原告目前身患重疾,要求分居异地的子女每月探望一次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吴忠义现无劳动能力,身患重疾,并无证据表明其有足够财产可以用于治疗,虽每月有固定收入3100元,但扣除个人基本生活开支和就医必然产生的交通、护理、营养等各方面支出,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二被告作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有向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了原告所需住院医疗费用不低于200000元的意见。该意见系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应予认可,应认定该200000元系原告正常就医情况下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个人目前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只有6523.61元,但为了保障原告治疗的持续性,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虽未发生但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也应由二被告一次性承担为宜。故对二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告未发生医疗费用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不低于200000元的意见,已经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原告的个人自付比例约为20%,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200000元的20%即40000元。因原告已将其主要财产即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月塘1村7栋204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吴浩。吴浩在享有财产权利的同时,也有条件和义务比被告吴英姿承担相对更多的医疗费用。原告关于要求按吴浩承担90%、吴英姿承担10%的份额来分担其医疗费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吴浩应承担40000元的90%即36000元,吴英姿应承担40000元的10%即4000元。父母子女系骨肉至亲,血浓于水。如今原告年近古稀,罹患重疾,精神无依,生活无靠。二被告为人子女,更应不论得失、不计前嫌,常怀感恩之心、多念养育之情,慰藉精神、帮助生活。原告身为父亲,亦应不论儿女,不计是非,常怀包容之心,多念子女之难,振奋精神,乐观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义医疗费用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原告吴忠义一次;
二、被告吴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义医疗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原告吴忠义一次;
三、驳回原告吴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吴浩不服,以“被上诉人具有自我负担能力,200000元预期治疗费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义医疗费用36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吴忠义以“按照上诉人吴浩上诉状中所说的我的工资,现在我都有9000元一个月了,但我现在的退休工资是2500元左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错的”为由,进行了答辩。吴英姿以“赡养父母是我们的义务,我的父亲现在既是一个病人,又已经把唯一的房产过户给了吴浩,吴浩应该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吴浩与被上诉人吴忠义、原审被告吴英姿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浩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吴忠义的继续治疗费用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吴浩与原审被告吴英姿作为子女在被上诉人吴忠义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提供医疗费用的义务。
上诉人吴浩上诉称被上诉人吴忠义具有自我负担能力,虽被上诉人吴忠义有退休工资,但并不高,且其患有原发性支气管肺腺癌,需要经过长期的治疗以及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用,且就诊医院的血液、肿瘤科作为专业机构出具了“因原发性支气管肺腺癌需接受放化疗,预计所有住院费用不低于200000元”的证明,故被上诉人吴忠义在扣除个人基本生活开支和就医必然产生的交通、护理、营养等各方面支出,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或承担医疗费用困难也是事实,且被上诉人吴忠义已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月塘1村7栋204号房屋一套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了上诉人吴浩。被上诉人吴忠义已没有其他较大价值的财产进行处置,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所患疾病的治疗费用明显存在困难,上诉人吴浩有义务在被上诉人吴忠义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或承担医疗费用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既与其承担能力相适应,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为了保障被上诉人吴忠义治疗的持续性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判决上诉人吴浩支付被上诉人吴忠义医疗费用3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湘武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