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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466号

赵中海诉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中海,王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赵中海,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卫,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中海诉被告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借原告24000元,后在原告讨要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款额,但被告逾期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辨称,原、被告曾系合伙人,双方散伙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属实,但被告已还原告50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之子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至原告之子在金融机构账户5000元)。现被告仅应再还原告14000元。

经审理查明:因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经济纠纷,至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赵中海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到2015年1月1日清完.若不还按原欠贰万肆仟还。”的证明一份,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为此成讼。同时查明,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的行为,系有效民事行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辨称其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不认可,因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发生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子之间,本院不予认定,发生业务当事人之间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中海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红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