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曰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从延平区杨真堂沿马坑路行驶,途经延平区四鹤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陈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司法鉴定,陈某抽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敏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