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1号原告黄南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晓晴,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南坤诉被告徐高平、海恩泰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海恩泰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黄南坤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徐高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南坤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40分,被告徐高平驾驶案外人海恩泰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停放于东波路莱阳路处,因被告徐高平开门行为导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高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871.71元(含伙食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1,107元(47,71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徐高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徐高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海恩泰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徐高平驾驶,故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徐高平依法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依法理赔,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徐高平依法承担。事发后,被告徐高平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9.70元、现金10,000元,合计10,499.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费用:医药费要求全额进保理赔;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相同。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具体项目:医药费,对金额无异议,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费250元应予扣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公利医院挂号、摄片的费用80元、2014年9月11日至沪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用112.95元,均无病历对应,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已经退休,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0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波路莱阳路口,被告徐高平驾驶牌号为沪AJX0**小型轿车在此处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被告徐高平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高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海恩泰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东方医院急救,于当日至2014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行相应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至该院复诊三次。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53,258.46元(含伙食费250元),其中原告支出52,758.76元、被告徐高平支出499.70元。原告另于2014年9月11日因“便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支出医药费112.95元(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该次就诊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徐高平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就被告徐高平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伙食费250元从医药费中扣除。3、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3、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4、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衣物损失为1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就此举证,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6、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需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案外人苏玉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号×××号营业房。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苏玉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后勤工作、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3,500元(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1日,苏玉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被我公司招用,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停发全部工资”。该证明上加盖“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同日,题为“员工黄南坤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并加盖“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载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总计为42,290元(3,524.17元/月)。原告于审理中陈述其退休后受雇苏玉凤,担任后勤工作,“员工黄南坤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所列各项工资金额是苏玉凤根据自己的记录填写,因苏玉凤即在该市场经营,故上述书证均加盖了“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收入的陈述不合理,该组书证存在瑕疵,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原告病历卡、出院记录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药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高平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其根据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高平全部承担。两被告同意就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的医药费用112.95元,原告未就此次治疗与本案关联性举证,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另于2015年1月26日至东方医院挂号、摄片支出的80元系因伤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可予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用为53,258.46元,其中的住院伙食费2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金额认定为53,00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75日,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不无当,本院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1,1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不违法,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7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故本院确定护理为3,750元。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计给予休息期210日,其已举证其事发前有正当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反证,现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可予准许,故被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4,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就此项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200元,本院可予准许。9、衣物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3,0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6,208.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46,208.46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5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4,557元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徐高平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665.46元;被告徐高平应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10,499.7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徐高平5,49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南坤120,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南坤52,665.46元;
三、原告黄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高平5,499.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计1,933.50元,由被告徐高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