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王新勇。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承德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杨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新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宽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勇及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财保宽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HCY6**号小型轿车,由东川村向亮甲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辛)北庄路段时,因超车路滑将唐桂、孙宝全分别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唐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解决先行为唐桂垫付51万、为孙宝全垫付1万。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一切费用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赔偿了受害人52万元人民币,从未与我公司沟通,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损失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三方均为机动车,且三方均有责,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3个交强险赔付。超过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涉及户口标准的,按其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被告向本庭提供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义务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新勇为其所有的冀HCY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财保宽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险等,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02月0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HCY6**号小型轿车由东川村方向往亮甲台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亮甲台乡新北庄村路段超车时,原告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冀HCY6**号轿车侧滑后,与同向行驶的被超越车辆唐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弯梁两轮摩托车及孙宝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唐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宝全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唐桂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第三人孙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两辆两轮摩托车未发生接触。2015年2月6日,原告方与唐桂家属方达成协议,赔偿唐桂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方与孙宝全达成协议,赔偿孙宝全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唐桂,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乡北五沟村。唐桂与王利娥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2月27日生长子唐学良,2007年7月11日生长女唐学超,其母亲宁秀霞于1930年10月9日生人,生前只有唐桂一子。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因唐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年),3、宁秀霞扶养费13641元/年,因其已超过75周岁,按5计算;唐学良扶养费13641元/年×1年÷2人,因其已满17周岁,计算1年,并由2人扶养;唐学超扶养费13641元/年×11年÷2人,因其已满7周岁,计算11年,并由2人扶养。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的规定:扶养费前5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13641元计算,后6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并由两人扶养为13641元/年/2人,三人扶养费合计109128元(13641元/年×5年+13641元/年÷2人×6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5、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酌定1000元;唐桂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17994元。另查孙宝全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843.62元,出院后需休息3周,孙宝全误工费为798元(38元/天×21天),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总合计6341.62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二份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冀HCY6**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宽公交认字{2015}第0428号,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唐桂死亡、孙宝全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唐桂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第三人孙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3、唐桂的死亡证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书;4、唐桂的丧葬证明;5、唐桂家庭关系证明;6、唐学良、唐学超户口证明;7、唐桂母亲户口证明、子女情况证明;8、王新勇驾驶证、行驶证;9、王新勇与死者唐桂亲属的赔偿协议一份;10、赔偿死亡亲属费用的收条;11、交警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被告对1、2、3、4、5、6、8、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7号证据中宁秀霞仅有一子的证明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9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因第三人唐桂死亡后的损失金额予以核实,被告同意对第三人唐桂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作为赔偿基础,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2号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11号和2号证据之间不矛盾,更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同时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于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孙宝全的住院费票据一张;2、孙宝全的诊断证明书;3、孙宝全的病倒;4、孙宝全的用药清单;5、孙宝全的出院记录;6、孙宝全交通伤诊断证明书;7、孙宝全与王新勇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6号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对1-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孙宝全未出庭认定损失,请法院对于第三人孙宝全的损失金额予以核实,被告以第三人孙宝全实际人伤损失作为赔偿基础,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虽已经调解赔偿第三者唐桂家属52万和第三者孙宝全2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中唐桂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17994元,孙宝全受伤损失为6341.62元,事故损失合计624335.62元。事故中两辆摩托车未发生接触,被告要求两辆摩托车也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新勇赔偿款114543.62元(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3843.6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新勇赔偿款356854.4元(624335.62元-114543.62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淑彬
审 判 员 张宝贵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