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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执字第216-2号

李天元与李志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天元,李志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涿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李天元。被申请执行人李志仓。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李天元申请执行李志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志仓应支付申请人李天元案款20560.0元,承担执行费208.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5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志仓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涿执字第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