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涿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李天元。被申请执行人李志仓。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李天元申请执行李志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志仓应支付申请人李天元案款20560.0元,承担执行费208.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5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志仓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3)涿执字第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