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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99号

王玉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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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玉宁。委托代理人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西首。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翠平、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宁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宁诉称,原告在被告武台营业所申请办理绿卡通银行卡一张,卡号:62×××43,并进行存取款活动,2015年1月18日19:01分和19:02分,被告客服电话11××5两次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尾号为843账户进行了两次汇款交易,每次汇款9900元,此时原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次日到武台营业所查询得知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但原告开通的手机银行并没有激活使用,被告对原告存款负有保障其安全义务,原告在未激活手机银行的情况下,存款被转出19800元,被告应履行继续向原告付款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9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辩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就其存款被转出事项向鱼台县公安局报案,鱼台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察,该存款被转出是由犯罪份子犯罪所为,应由公安机关通过破案追赃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时,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该协议记载: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和相应密码,并告知其要妥善保管其账号和相应的密码、动态口令等信息,如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无任何过错;被告从总行调取的原告手机转账信息数据显示,在2015年1月18日是18时54分和18时58分,原告的手机银行两次登陆,首次显示密码错误,第二次登陆交易成功,登陆的IP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的程序对登陆人的账号和密码正确识别后才于19时01分和19时02分将款项转出,而且原告账户合法登陆的唯一途径就是账号和密码,而账号和密码的保管人是原告,该存款被转出是因为原告对其账号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武台营业所申请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56××××4567,申请办理绿卡通银行卡一张,卡号:62×××43,原告王玉宁在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后在申请表上签名,该协议约定: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和相应密码,并告知其要妥善保管其账号和相应的密码、动态口令等信息,如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原告取得该银行卡后多次进行存取款活动,2015年1月18日19:01分和19:02分,被告客服电话11××5两次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尾号为843账户进行了两次汇款交易,每次汇款9900元,原告立即在19:08分从ATM机上将剩余款项3000元取出,第二天到武台营业所查询得知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并在该营业所安装了手机银行客户端,取得了激活号码,当日原告到鱼台县公安局报案,鱼台县公安局立案后经侦察发现该款项已被转入罗亚洲(账号:62×××24)名下并被取走,被告经向总行查询原告手机银行转账信息数据显示,在2015年1月18日18时54分和18时58分,原告的手机银行两次登陆,首次显示密码错误,第二次登陆交易成功,登陆的IP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手机银行转账信息数据》、鱼台��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原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侦察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提出应由公安机关通过破案追赃赔偿原告损失,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达成的储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继续向原告付款义务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所涉两笔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作为电子商务中广泛运用的私人密码,它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子签名的功能,和柜面交易储户将存单交给银行业务员,人工识别存单的性质及真假,同时,储户还需要填写取款单的功能一样,且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流水有效交易清单上显示两次转款均为正常的转款,原告认为这两次转款不是本人所为,究其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个人设置的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发卡银行并不掌握,原告无法解释自行设置的账户和密码他人如何知晓,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电子签名的原则来看,电子签名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电子签名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王玉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渠君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