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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4号

安丘市龙泉服装厂与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龙泉服装厂,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张维安,山东威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4号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龙泉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维吉,厂长。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青云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桑福岭,市长。被告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丘市市北区行政大街。法定代表人薛涛,局长。第三人张维安,居民。第三人山东威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赵戈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市龙泉服装厂诉被告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维安、山东威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登记一案中,第三人山东威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在坊子,因此,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0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潍坊锦龙制衣有限公司(现山东威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颁发第038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赵戈镇驻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7353平方米。2007年因行政区分调整,赵戈镇土地由峡山开发区管辖,峡山开发区的一审案件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土地所在地现归坊子区管辖,应由坊子区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我院在立案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我院管辖的情况下,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潍坊市坊子区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军

审 判 员  刘陆洲

代理

审判员  李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