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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03号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在青州市何官镇南褚马村杨某某的家中,因王某某向杨某某讨要债务,杨某某(现在逃)遂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铁锨、板凳等工具并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皮肤挫裂伤(缝合创)长8cm,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的照片相互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予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远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