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华,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生,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童长亨,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吴维健,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培富,连城县司法局莲峰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赖锋权,职务村主任。上诉人张炎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木生、原审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被上诉人黄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泉水、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培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连城县莲峰镇为建设北大西路,决定由莲峰镇城西村委会、西康村委会、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按每股6万元,共100股进行投资,其中西康村委会投资25股,被告张炎华认其中2股投资。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投资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1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予被告的6万元是否属股权及被告拒付原告剩余红利款人民币15000元而发生争议,原告遂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至2005年11月,上诉人收回6万元投资款后将收条返还给被上诉人,投资行为已经结束,上诉人仅对收回投资前产生的收益享有权益,撤回出资后则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其他投资权益。上诉人现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在西康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北大西路投资两股股份中有二分之一的出资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系投资款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红利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驳回上诉人黄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11月6日,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全体成员召开会议,并作出(2008年1号)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用地手续已办在冠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由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3049平方米用地作出处理,会议决定扣除被张炎华等购买的699平方米外,对预留2350平方米用地(第一排面积1032.4平方米,第二、三排面积1317.6平方米),通过抓阄并按股权比例对地块进行三家单位分割,分割结果为:①第一排(丈量顺序由东往西即城西—冠峰—西康,北大西路及西环路边)面积1032.4平方米分割如下:城西村用地面积309.72平方米、冠峰公司用地面积464.58平方米、西康村用地面积258.1平方米,以上用地出让价格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算。②第二、三排(丈量顺序由东往西即城西—冠峰—西康)面积1317.6平方米分割如下:城西村用地面积359.28平方米、冠峰公司用地面积592.92平方米、西康村用地面积329.4平方米,以上用地出让价格按每平方米陆佰元计算。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4月7日,被告张炎华以自己的名义向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缴纳地块出让款共计36460元,购买了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份额。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连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购买权中,对被告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原告黄木生享有一半,2011年8月25日,连城法院作出(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炎华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龙岩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张炎华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0日,莲峰镇西康村股东分得的587.5平方米土地经协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连城县龙峰建筑公司承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炎华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013年11月22日,连城法院委托龙岩金诺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23.5平方米(其中沿街商住10.324平方米、住宅用地13.176平方米)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作出岩金诺地估字第(2013)第036号土地评估报告,在2013年12月7日的评估时点,商住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10034元/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6212元/平方米,商住用地价值为103591元,住宅用地价值为81849.31元,总价为185440.31元。原告预交的评估费为741.6元(1854元/2.5)。原审判决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告黄木生交给被告张炎华的6万元属投资款,亦即确认了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中,被告张炎华2股的投资份额中原告黄木生享有1股。根据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8年1号),对已办在冠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剩余用地作出的处理,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被告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原告黄木生享有一半,亦即享有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被告张炎华未经原告黄木生同意,擅自购买原告黄木生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显然侵害了作为隐名股东的权益。原告黄木生要求被告张炎华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2008年1号会议纪要,投资西康村的自然人25股可有偿分得5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第一排商业用地258.1平方米,第二、三排住宅用地329.4平方米,原告可有偿分得的23.5平方米土地也应在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分得第一排商业用地10.324平方米(258.1平方米/587.5平方米×23.5平方米),第二、三排住宅用地13.176平方米(329.4平方米/587.5平方米×23.5平方米),根据龙岩金诺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案争议的地块商业用地评估单价为10034元/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评估单价为6212元/平方米,故商住用地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3591元,住宅用地市场价值为81849.31元,总价为185440.31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可有偿分得的土地市场价值185440.31元扣减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即167210.31元,并扣减被告黄木生代原告支付土地购买成本18230元,从2009年4月7日至评估时点2013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建设预留的剩余用地虽登记在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连城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炎华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可有偿分得的23.5平方米土地,在被告张炎华进行开发后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之前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原告所诉不属重复诉讼,被告张炎华关于原告起诉属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炎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木生损失167210.31元(应扣除以本金18230元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炎华负担,评估费741.6元,由原告黄木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炎华上诉称,一、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黄木生未提供其委托上诉人代为投资一股的证据下,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投资一股证据不足。2002年至200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说明借款用途出具“收到北大西路开发集资款”字据一张,口头约定保证月息一分,若多赚钱,可酌情再支付,此借贷关系已被(2010)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以前,因上诉人入股的北大西路开发项目赚到钱,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本金6万元,利息15000元。所以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4月7日从连城冠峰公司购买的47平方米土地已与其投资无关。2004年12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取了6万元,2005年11月又收取了1万元,之后,上诉人收回了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兹收到黄木生交来北大西路集资款计陆万元整”字样的借条,这一行为表明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仅对收回投资前产生的收益享有权益,撤回投资后不再享有投资权益。此事实已被(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生效判决同时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已解除、终止,被上诉人已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具有委托投资、代理等任何法律关系。
三、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早已在2010年12月10日转让,当时转让费为平均每平方米2300元,减去购买土地成本每股18230元,实际产生收益每股才35820元。倘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9年4月7日购得的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享有一半权益能够成立,鉴于上诉人张炎华自始至终均未侵害或损害被上诉人财产利益,被上诉人依法只能向上诉人张炎华主张返还代为处置涉案地块每股获利35820.6元,其以土地转让后现有的评估价主张赔偿损失,毫无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2010年第一次诉讼就表明已知道土地购买实情,但从未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重复诉讼,那么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四、被上诉人以其具有购买权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被上诉人具有一股购买权,因本案中该购买权并非物权,系形成权,被上诉人没有物上请求权,共除斥期间已超过1年,表明被上诉人现已放弃购买权。被上诉人在同一件事情上通过不同的案由不断的向上诉人主张无理请求,也能得到支持,该客观事实表示,被上诉人享有永恒的权利,却不承担任何义务,明显有悖学理。
五、该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系冠峰公司所有,只有该公司才有处分的权利,而冠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只有转让参与投资建设的实名股东或实名投资人即上诉人,而不能转让给隐名投资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享有23.5平方米土地收益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木生答辩称,一、龙岩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答辩人于2002年交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系投资款,上诉人称该款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岩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系答辩人原有投资权益的延伸,答辩人享有其中的一半。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本案讼争的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答辩人投资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答辩人长期以通过行政投诉及多次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投资权益,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四、答辩人虽然已进行过多次诉讼,但本次诉讼是基于上诉人在答辩人可有偿分得的土地使用权上进行开发这一新的事实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答辩人的诉请与以往不一样,并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02年,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北大西路,决定由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村委会、城西村村委会、连城冠峰公司以股份制形式共同投资建设,按每股6万元共100股进行投资,并设立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其中,西康村委会占25%股份(含自然人股东),城西村占30%股份,冠峰公司占45%股份。2005年,北大西路指挥部对股东投资款进行返还并对投资利润进行处理。2005年5月,股东负责人商定将北大西路建设剩余地块预留为日后股东集体开发,开发建设单位以冠峰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因三大股东只有冠峰公司才有资质,所以当时把地块的产权办到冠峰公司名下。后因个别自然人股东不同意集体开发,2008年11月由当时北大西路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商定股东按股权进行剩余地块分割,由各股东自行处理。该建设剩余地块的股东购买价格是按当时北大西路公建部分还需要多少资金按平方面积分摊。黄木生、谢长根、赖炳石不是股东,黄木生诉张炎华、冠峰公司,谢长根、赖炳石诉黄苍鑫、冠峰公司纠纷案与第三人莲峰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关系。原审被告连城冠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在被告征询原告是否投资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1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委托,2005年委托关系终止后没有再进行委托,也未出资,至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缴纳的土地出让款是36458.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6460元。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是否形成投资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黄木生及原审被告冠峰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康村及莲峰镇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张炎华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收回投资款及分红解除双方委托关系后,上诉人于2009年4月7日以个人资金购得涉案地块两股权益,与一审法院认定黄木生委托张炎华投资没有关系;2、建房用地转让字约复印件,证明张炎华个人享有两股涉案地块权益于2010年12月10日转让他人,在未满两年内高于成本价每股获利35820.6元转让,若被上诉人享有一股权益,张炎华的转让行为并未侵害或损害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3、冠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权益转让,该地块评估价超过取得使用权价格100%以上,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提交,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擅自支付土地款,侵犯被上诉人投资收益。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在之前诉讼及一审中上诉人从未陈述过地块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开发的事实,不能排除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在事后并作为二审证据提交。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系本案的当事人出具的,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审第三人莲峰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出资购买高讼争地块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或终止委托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用地转让字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由本案原审被告冠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能反映用地使用权分割过户时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但该税费并未发生,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本院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上诉人张炎华已预交部分评估费后,明确表示不愿意续交评估费,重新评估依法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被上诉人黄木生交给被告张炎华的6万元属投资款,被上诉人享有该6万元投资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的投资收益。连城县北大西路建设投资完工后,各投资人已收回投资款及相应的投资收益。但根据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2008年1号),对已办在原审被告冠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预留的剩余用地作出处理,投资西康村自然人每股可有偿分得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权,该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应属于原投资人投资北大西路建设收益的再分配。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连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建设指挥部于2008年11月对建设剩余土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被告张炎华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中,对上诉人张炎华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被上诉人黄木生享有一半,亦即享有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因此,被上诉人仍应享有行使2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权并获得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带来的投资收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独自购买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并对购买的土地交由原审被告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利用,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4月7日向北大西建设指挥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款,独自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取得了投资北大西路建设的收益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使土地使用权购买权诉讼,应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主张了投资收益权,被上诉人行使土地购买权而获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其主张土地使用权购买权之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计算,一审法院按2013年12月7日的评估节点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错误。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不愿续交评估费用而放弃重新评估讼争土地使用权价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一审评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予以确认。因讼争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审被告冠峰公司统一开发,尚未分割至上诉人名下,并未产生土地使用权分割税费,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讼争土地使用权分割产生的相关税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可待缴纳分割讼争土地使用权税费后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炎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胜 荣
审 判 员 林 发 富
代理
审判员 涂 智 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