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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3号

胡又明盗窃罪,胡又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又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又明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道裕丰路林某甲矿泉水店门口,盗走林某甲价值人民币3170元黑色新宝牌XB125-F型两轮摩托车1辆。2.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老人活动中心门口,盗走林某乙价值人民币7189元的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型两轮摩托车1辆。3.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某小学附近陈某甲租住处院子里,盗走陈某甲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闽A×××××黑色豪爵牌WJ125-8型两轮摩托车1辆。4.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陈某乙厝门口,盗走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134元黑色隆鑫牌LX125-32型两轮摩托车1辆。5.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又明携带匕首、钳子和T型撬锁工具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坛头祖厅边空地上,在撬刘某价值人民币3672元的银灰色豪爵牌HJ125T-9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又明边跑边持匕首反抗抓捕,后被追赶的群众围住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又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林某甲、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柯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92元,数额较大;又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又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至4起盗窃都不是他做的。第1、2起他人在老家,没有作案时间,第3起他与朋友“咪姐”在金峰,第4起也不是他盗窃的。第5起他有去盗窃,但被群众发现,在跑的过程中他摔倒,刀掉出来了,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道裕丰路林某甲矿泉水店门口,盗走林某甲价值人民币3170元黑色新宝牌XB125-F型两轮摩托车1辆。2.2014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老人活动中心门口,盗走林某乙价值人民币7189元的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型两轮摩托车1辆。3.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某小学附近陈某甲租住处院子里,盗走陈某甲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闽A×××××黑色豪爵牌WJ125-8型两轮摩托车1辆。4.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又明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陈某乙厝门口,盗走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134元黑色隆鑫牌LX125-32型两轮摩托车1辆。5.2014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又明携带匕首、钳子和T型撬锁工具窜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坛头祖厅边空地上,在撬刘某价值人民币3672元的银灰色豪爵牌HJ125T-9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胡又明边跑边持匕首反抗抓捕,后被追赶的群众围住抓获。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她将摩托车停放在某坛头祖厅边,到11时许,她邻居阿婆跑到她家中说有人正在撬车,她和她丈夫柯某乙出门查看,一名穿着蓝色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正拿着一个锥子一样的东西在撬她的摩托车,她丈夫就大喊:“你干什么?”那名男子就赶紧将那个锥子塞入随身带的一个绿色的挎包中,接着那名男子就开始往某十字路口方向跑,她和邻居们一起追,那名男子在奔跑过程中还从挎包内拿出一把银色的匕首,威胁说要放他走。她和邻居一起把那名男子逼到一间正在建的砖房中,那名男子坐在地上大喘气,期间还将匕首和挎包一起交给她。后来警察就来了。经相片辩认胡又明就是偷其摩托车的那名男子。2.被害人林某甲(2014年6月11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他停在长乐市漳港街道裕丰路矿泉水店门口的黑色新宝牌XB125-F型两轮摩托车1辆被人偷走。3.被害人柯某乙(2014年6月27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她放在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老人活动中心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型两轮摩托车1辆不见了。4.被害人陈某甲(2014年9月4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停在长乐市某小学附近陈某甲租住处院子里的闽A×××××黑色豪爵牌WJ125-8型两轮摩托车1辆被人偷走。5.被害人陈某乙(2014年9月14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他停在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家门口的黑色隆鑫牌LX125-32型两轮摩托车1辆被人偷走。当时他听到房间外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他就马上出门查看,发现他的摩托车坐着三名男子沿着漳湖路鹏陈方向开去。6.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她看到一名穿着蓝色花格子衬衫的男子朝刘某的摩托车走过去,接着又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跟上来,她看到这三个人比较可疑,就跟着过去,看到那名穿着蓝色花格子衬衫的男子坐在刘某的摩托车上,其他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远远的将车停在路边,好像在帮忙望风,她觉得可疑,故意在近处发出点声响,蓝色花格子衬衫的男子发现了,朝其他两名男子招手,那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她怀疑是小偷,就过去对她的亲戚许某某说了这个情况,许某某就去找刘某。不一会儿她在家中听到门外有人喊抓贼,就赶紧出门查看情况,看到穿着蓝色花格子衬衫的男子已经被村民围住在一间正在建设的砖头房内。经相片辨认出坐在刘某摩托车上的男子为被告人胡又明。7.证人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抓小偷”她和她的丈夫就出门看发生了什么,她看到有许多邻居正在追一个男子。当时那个男子一边跑一边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朝追他的人群乱挥,这个小偷被围在一个在建的砖头房里,那个小偷发现跑不了就放弃抵抗。他辨认出被抓的小偷为被告人胡又明。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25日9时,在长乐市金峰镇塘下某酒楼后面的出租屋搜到割刀一把、钳子两把、笔记本电脑一部、锺子一把、手电筒一个、T型撬一把、苹果4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瓶子一个,并扣押。9.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胡又明就涉案作案地点、工具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并将被告人胡又明现场作案工具匕首一把、T型撬两把、钳子一把予以扣押。10.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格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部分作案地点进行了勘查。12.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又明的前科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又明的到案情况。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又明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胡又明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9月25日14时15分、19时在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讯问室两次供认了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他从金峰到漳港某村发现一礼堂空地上有一部女士摩托车,附近没有人,他上前用“板子”去撬,有一名路过的妇女看见了他。之后他就听到有一男子喊“你干什么。”他知道被人发现了,就将板子放在随身背的包内跑走,他一边跑一边从包里面掏出一把匕首,听到身后面有人喊“抓贼,抓贼”大概有跑了一两百米远,他摔倒在地上,发现很多群众围了过来,那些群众看见他拿出匕首后,也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他,于是他就将匕首丢在地上,没一会警察来了。另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中午1点左右他在漳港镇矿泉水店附近,偷了黑色男式摩托车一辆。他在金峰镇将车以700元出售给一个女性路人。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19时左右,他在漳港镇一个老人活动中心门口,偷女式摩托车一辆。他在金峰镇将车以800元出售给一个女性路人。2014年9月初23时左右,他到长乐市漳港镇学校附近一外黑色木门边,偷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他在金峰镇六林村路上,将车以600元出售给一个中年男子。2014年9月中旬,他到长乐市漳港街道路顶村附近,偷了一辆黑色男士两轮摩托车。他在金峰镇六林村路上,将车以600元出售给一个中年男子。(2)2014年10月20日、11月3日被告人胡又明的供述,对指控第1至4起盗窃予以否认。对指控第5起承认是盗窃。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

被告人胡又明当庭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1至4起盗窃犯罪,但其在侦讯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财物情况等均能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又明针对第5起当庭辩解为他有去盗窃,但被群众发现,在跑的过程中他摔倒,刀掉出来了,不是抢劫。被告人胡又明在侦讯阶段即供述在盗窃被群众发现逃跑时就边跑边从随身背的包中掏出一把匕首与受害人刘某报案时的陈述被告人胡又明在奔跑过程中还从挎包内拿出一把银色的匕首,威胁说要放他走以及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那个男子一边跑一边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朝追他的人群乱挥能印证一致。因此,对被告人胡又明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又明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又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又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又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

二○一九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胡又明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T型撬两把、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胡又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4592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

人民陪审员  林舒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