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明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刘再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无故多次离家出走,让年幼的子女随父亲生活,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身体每况愈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孩子马上要上学了,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时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因双方未能通过良好沟通解决所致。故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保持冷静、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和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再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