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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5号

张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揭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法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租用本市出租屋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茶水、电源、台、凳以及赌具扑克牌给赌徒打麻将、赌“三公”,并抽头渔利。其中,自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两人共抽头渔利55820元。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抓获正在赌博的冼某等人,并扣押了扑克牌等赌具和赌资。另外,被告张某某还收受“德”、“杰”、“标”、“珍”等人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至今获利20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合彩”投注单据、投注账簿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经缴纳。)三、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91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910元,均予以上缴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已经全部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彭焕钦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柏涛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