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温兰芬,女,汉族,1930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代亨,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城区。被告代元弟,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兰芬诉被告代亨、代元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兰芬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兰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温兰芬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胜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