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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38号

朱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亮,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河县,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四百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济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13日被济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2日、4月22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3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4月1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济阳县崔寨镇卫生院门口,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韩某轿车内现金800元。2、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朱亮亮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商河县玉皇庙玉南社区建筑工地,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任某某车内现金265000元。2011年5月29日,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朱亮亮上网追逃,2014年3月13日,朱亮亮到济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交款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亮亮具有两次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小部分损失,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文文陪审员  于明才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