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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68号

周艺真与张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艺真,张天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周艺真,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天山,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周艺真与被告张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艺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艺真诉称,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7月17日,被告张天山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张天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天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天山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人民币300元)于当月前付清,被告张天山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周艺真收执。借款时,原告周艺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700元。借款后,被告张天山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人民币12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天山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人民币300元)于当月前付清,被告张天山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周艺真收执。借款时,原告周艺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700元。借款后,被告张天山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人民币12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天山向原告周艺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人民币300元)于当月前付清,被告张天山书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周艺真收执。借款时,原告周艺真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700元。借款后,被告张天山按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人民币9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张天山向原告周艺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山向原告周艺真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应按实际出借的资金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约定的利率偏高,应做适当的调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天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艺真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天山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张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艺真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天山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可予以抵扣。)。

三、被告张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艺真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天山已支付的人民币900元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张天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晓静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