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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谢雨彤诉被告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雨彤,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谢雨彤,女,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学生。委托代理人谢远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居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英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住址永胜县永北镇灵源路)。法定代表人聂国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雨彤诉被告吴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远华、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燕、许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20时44分许,被告吴江醉酒后驾驶云P92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永胜县城沧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永胜县永北镇沧阳路与华兰线交叉路口(华兰线124+6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北侧路外,造成驾驶人吴江及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受伤住院,云P920**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转院到昆明广福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及康复治疗,于2014年2月28日好转出院。经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81.77元(医疗费10051.77元、护理费40天×134元/天=5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96天×134元/天=26264元、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9级×23236元/年×20年=92944元、鉴定费18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吴江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吴江辩称,原告谢雨彤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要求对其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谢雨彤在知道被告吴江已经喝酒的情况下还强烈要求被告开车导致后来的交通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已经全额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不能重复要求护理费,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计算,且要去除过度治疗的天数;谢雨彤是学生,对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予以认可,但应去除过度治疗的天数;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按新的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说。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云P920**号车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谢雨彤是云P920**号车的本车人员。因而我公司不负责对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吴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雨彤不承担事故责任;3、永胜县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昆明广福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455.38元)、病人费用清单、昆明广福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金额7040.63元)、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张、徐家良骨伤科收费收据(金额1325.00元)、永胜县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1230.75元)、5、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胜客运站发票13张(金额740.00元)、6、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1822.00元)、7、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九级。8、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车票4张(金额698元)、住宿费收据12张(金额640元)、生活费600元(重新鉴定3天×2人×100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天数、诊断结果、治疗经过、治疗结果。经质证,被告吴江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民事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认为转院后是针对肝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只认可1600元;对证据7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永胜县医院收费收据5张(金额1230.75元)中编号1552166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38.3元)姓名为谢远华,不能证明为谢雨彤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吴江对证据7有意见。且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江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胜县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2321.63元;重新鉴定费收据(金额1400元)、2、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有明显过错,对民事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出院证上“出院后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原告不存在过度治疗;对重新鉴定费收据无异;从其询问笔录上亦无法看出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只是原告对事件的陈述,不能认定原告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吴江醉酒后驾驶云P920**号小型轿车,车载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严飞沿永胜县城区沧阳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永北镇沧阳路与华兰线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辆驶出北侧路外,造成驾驶人员吴江及乘车人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同程度受伤,云P92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骨折;3、骶1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永胜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414.08元(其中被告吴江支付了22321.63元);原告即于2014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5.38元;2014年2月14日至2月28日到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40.63元;2014年2月28日到宾川县徐家良骨伤科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25.00元;原告的伤经永胜县永大医院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22元,后被告吴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期间原告开支了交通费698元、住宿费640元、生活费600元;吴江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云P92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永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莎莎、鄂开丽、谢雨彤、陈明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吴江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系云P920**号车上的本车人员,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在校学生,无实际收入,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及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后果尚不属严重情形,危害不大,且原告针对这一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次鉴定费及其重新鉴定所需费用,按释明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雨彤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2235.09元、护理费2817元(76元/天×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住院期间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740元(含重新鉴定时支付的698元)、住宿费640元、生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鉴定费32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14.09元,扣除吴江垫付的医药费22321.63元、重新鉴定时垫付的2000元、吴江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谢雨彤自理的鉴定费1822元,由被告吴江实际予以赔偿人民币62470.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被告吴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周 平

审判员 赵正华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