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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诉被告彭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余冬梅,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余前华,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原告曹传兰,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某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建辉,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委托代理人丁群英,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号,系彭建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00001号。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某某巷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诉被告彭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杨奕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梅、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明、被告彭建辉的委托代理人丁群英、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余承海骑自行车从安乡县深柳镇沿河路老轮船码头出发驶往深柳镇白云小区1期,在文艺路与下东门街交叉路口下坡时,遇彭建辉驾驶湘J920**中型客车由北往南驶来,由于余承海的自行车制动失效,致两车相撞,造成余承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承海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引起中枢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6月16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彭建辉对造成余承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建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彭建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549.81元(医药费27058.03;住院伙食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40元;死亡赔偿金34541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451374.53元,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澧县官垸村居委会及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彭建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余承海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13年;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余承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乡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6、住院病案单,拟证明目的同证据5;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余承海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058.03元的事实;8、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余承海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数量、金额;9、死亡证明,拟证明余承海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余承海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1、澧县官垸码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余承海因车祸死亡已土葬于常发村郭家口片北干堤的事实;12、澧县公安局官垸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余承海的常住户口于2014年7月1日注销;1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形成原因,被告彭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1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湘J920**号小车的登记信息;15、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彭建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彭建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17、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理赔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被告彭建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彭建辉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款凭单,证明被告彭建辉为余承海支付了医疗费27058.03元,护理费1700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赔偿了1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不当,应予以核减,对于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证实余承海是农业劳动者;对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免除车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对于护理费,原告亲属余承海住院22天,在没有专职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只能按照22天和64元/天的标准计算;办理丧事的费用应提供票据,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于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照医保核减,一般核减20%;2、在原告提供了合法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额外的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另外还有5%的绝对免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业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彭建辉负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按3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且条款约定绝对免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特别约定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减;3、确认书,拟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投保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建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8、9、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表明余承海从事农业劳动,所以对余承海的赔偿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被告彭建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建辉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已经经交警队经过了责任划分,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按照60%与40%比例划分;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只有彭建辉才能确定是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10、11、12、13、14、15、16、1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表明余承海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建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彭建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赔偿比例本院将依据本案案情、保险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彭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经审核确认系彭建辉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17时30分,原告余承海骑自行车从安乡县深柳镇沿河路老轮船码头出发驶往深柳镇白云小区1期,在文艺路与下东门街交叉路口下坡时,遇被告彭建辉驾驶湘J920**中型客车由北往南驶来,由于余承海的自行车制动失效,致两车相撞,造成余承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承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医药费为27058.03元。6月24日15时许,余承海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结论为: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4年6月16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彭建辉驾驶的湘J920**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安乡支公司所属黄山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计5%的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建辉为余承海支付了医疗费27058.03元,护理费1700元,并赔偿了100000元,合计128758.03元。再查明,死者余承海,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官垸乡居委会,殁年67周岁,原告余冬梅、余前华系其女,原告曹传兰系其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金额是应否得到全部支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本院已采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建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有法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本案所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但该约定并未区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作为湖南省内保险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特别规定,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加大保护,但使用全国通用的格式化保险条款与被保险人约定上述赔偿比例,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对如下:1、医药费27058.03元;2、住院伙食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4、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5、死亡赔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657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3年=3454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余承海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20000元;7、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893元/12月÷12月×6月=21946.5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20374.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经济损失420374.53元,依据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余下损失300374.53元,由原告与被告彭建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建辉承担数额为300374.53元×40%=120149.81元,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赔偿120149.81×95%(扣除5%的免赔率)=114142.32元,被告彭建辉还需赔偿6007.4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赔偿数额总计为23414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经济损失114142.32元,合计234142.3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彭建辉赔偿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经济损失600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彭建辉已支付的费用及赔偿款可与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自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2543.5元,由被告彭建辉负担2500元,原告余冬梅、余前华、曹传兰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迪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奕附:判决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