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胡八平,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八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八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玲悦,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八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的湘B189**号小型客车与徐智华驾驶的湘HP9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所有的湘B-189**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整。本次事故造成湘HP99**的小型客车维修费用损失13675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车辆损失险理赔款,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36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原告胡八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受损车辆信息为湘HP99**,责任认定原告系违章行驶,原告负全责;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抄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单号为12002783900012834142,投保车辆为湘B-18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被告以原告驾驶证逾期年检拒绝赔付;湘B189**《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证明标的车辆的行驶资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驾驶证申领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被吊销,原告仍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没有失去驾驶资格;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675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后面补办的,对于证据4事实部分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是后面补办的,根据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日事故后拍摄驾驶证的照片,证明当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已经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条款做出了提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盖公章,但是驾驶证过期我方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这一份2009版保险条款作为商业险的合同附件,购买保险、缔结合同时,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出示过、确认过,被告未提供原告已签收2009版保险条款的单据;2009版的条款第四条理由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的赔付义务,第四条第一款中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并不属于未取得资格的无证驾驶、也不属于吊销驾驶证而丧失驾驶资格的情况,所以该条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向原告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被告无权依照该条款免除赔付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系事故后补办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予质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36752元,是实际支付,本院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承认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被告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保单特别约定了附2009版条款,该条款中约定了驾驶证过期,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被告免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胡八平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人民币30万元整,保险单号:12002783900012834142。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该(2009)版条款第一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2014年12月2日03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B189**的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逆向行驶在株洲大桥南侧辅到行至东方红日路段时与正常行驶由徐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P99**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造成湘HP99**的小型客车维修费用损失共计136752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本案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了换证业务,驾驶证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特别约定,并已附条款一份,原告认可该份保单,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已用黑色粗体字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但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136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八平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3675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胡八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张水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