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英。委托代理人孙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国。委托代理人魏建宏,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献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村民,2014年4月10日早晨,原告在其家门旁被一藏獒咬伤右腿,后该藏獒又将被告李献国及另一女子咬伤。报警后,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到场,为防止藏獒再次伤人,派出所民警将藏獒击毙。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献国陪同原告及另一受伤女子一起到安阳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回家后在本村卫生室输液一周(输液在家中进行),后李献国又带原告到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卫生所治疗,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献国支付。此事发生一个月后,被告李献国与其妻到原告家给付原告1000元钱作为补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受伤的照片、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处警证明。处警证明内容为“4月10日早5点3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陈王村出现一条疯狗,有群众被咬伤,请求民警协助处置。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南陈王村民赵秀英被一条藏獒咬伤右腿部。经了解该藏獒是南陈王村民李献国(身份证号:410523197912272018)家领养亲戚家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记者高志强、通讯员李志广在网上发布的题目为“河南汤阴:藏獒连咬3人被警察8枪击毙”的文章,该文记载:4月10日清晨,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一藏獒,挣脱铁链跑到街上连咬3人,民警赶到后连开数枪将其击毙。该文中还显示,当日5时许,家住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的李某,……发现养在院子里的藏獒已挣脱铁链不见了。……由于上前制服藏獒甚是危险,为了不再伤人,李某请求民警将它击毙。被告对原告被藏獒咬伤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受伤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白营派出所的处警证明未对被告李献国进行询问,无法确认是李献国所饲养的藏獒,该证明上注明“经了解该藏獒是南陈王村民李献国领养亲戚家的”无事实根据。网上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已于2013年3月将该藏獒赠与其岳父肖宗则饲养,故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献国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署名为肖宗则和吴风花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肖宗则和吴风花为被告李献国的岳父和岳母,两人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咬伤原告的藏獒是女婿李献国送给(赠与)他们的,该藏獒于2014年4月10日早晨咬伤原告,肖宗则给原告承担所有费用后,又让女儿、女婿拿出1000元给了原告赵秀英算作补偿。但肖宗则未出庭作证。证人吴风花到庭作证称,咬伤原告的藏獒是其和丈夫肖宗则从女婿家领回饲养的,该藏獒咬伤原告后,其丈夫拿钱给原告看的病。该藏獒共咬伤3人,其和丈夫大约支付了七八千元费用,其和丈夫还让女儿、女婿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和证人吴风花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藏獒咬伤原告后,被告及其岳父肖宗则均到场,肖宗则没有说藏獒是他养的,当时是被告李献国发话让民警将该藏獒击毙的,两次看病都是被告李献国陪原告去的,1000元补偿款也是被告和其妻子给原告的,被告从没有说咬伤原告的藏獒不是他的。
原告诉称被告的藏獒疯狂咬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被告除给原告支付疫苗和医疗费用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拍片和拿药从中支付了200元,故原告实际仅得到补偿款800元,该款远远不够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2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陈王卫生室和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南陈王卫生室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赵秀英因狗咬伤在本所输过液。”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赵秀英,女,现年46岁,身份证号410523196810012026,本人原在我公司上班,2014年4月10日本村李献国家狗咬伤本人后未上班至今。特此证明,华天包装有限公司,2014.10.5”。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南陈王卫生室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输过液,但肖宗则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虽有印章,但无人签名,属于无效证明。另外,原告还提供署名有张顺香、乔金风等七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叫赵秀英,当时被李献国的狗咬伤时,左腿也被摔伤,5月21日在我村张红军家来了一个卖彩虹医疗器的,我为了减轻疼痛之苦,曾治疗过壹个月,效果不见好转。在此治疗的证人有张顺香、乔金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没有彩虹医疗器械说明书与医疗器械单相互印证。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秀英于2014年4月10日早晨被被告李献国所领养的藏獒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被被告所饲养管理的藏獒咬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该藏獒当时不是被告饲养,其已于2013年3月将该藏獒赠与给其岳父肖宗则饲养,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虽提供了署名肖宗则、吴风花的书面证明,并由其岳母吴风花出庭作证,但肖宗则未出庭作证,吴风花一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告方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的藏獒疯狂咬人,使原告受到严重惊吓,被告除给原告支付疫苗和医疗费用后,又给了原告1000元,但原告拍片和拿药已从中支付了200元,故原告实际仅得到补偿款800元,该款远远不够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5400元,为此,原告虽提供了南陈王卫生室和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被告给付的1000元赔偿款中支出拍片和药费2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为5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60日为宜,即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日×60日=1398元,因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原告款1000元,该款可以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误工费3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系烈性犬,该藏獒将原告咬伤,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惊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98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52.5元,被告李献国负担25元。赵秀英上诉称,1、上诉人被咬伤后自费120元拍片检查并支付医药费80元,原审对此费用应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收,上诉人在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且原审酌定误工时间60日过短,应按照每月1500元、共计90日支付我误工费;3、上诉人虽未住院,但需有人护理,原审应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4、藏獒系烈性犬,上诉人受到严重的惊吓,原审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200元。李献国答辩称,咬伤上诉人的藏獒主人是被上诉人岳父肖宗则,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藏獒是被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提交汤阴县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的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公司为1500元,提交汤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拍片费及治疗费共计121元,被上诉人对工资花名册不予认可,认为拍片费用应由肖宗则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汤阴华天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职工工资花名册,可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因此应当依据上述标准作为计算上诉人误工费的依据,原审根据上诉人的户籍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予改判,但原审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60日并无不当,故误工费应为3000元;上诉人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时间为上诉人受伤期间,显示姓名为赵秀英,可证明其支出拍片费及治疗费共计121元,该项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因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原审未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因被藏獒咬伤受到惊吓,原审酌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是藏獒主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有证据,且其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误工费3000元、拍片治疗费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赵秀英负担105元,李献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