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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087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24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戴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KM+24M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戴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一同饮酒的情况;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及其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晓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