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国,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尊君,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何永国因与被上诉人谢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谢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3月1日,谢尊君与何永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何永国向谢尊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如何永国不能按期还款,谢尊君可以要求何永国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何永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的20%承担谢尊君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损失。2010年3月1日,何永国曾经向谢尊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尊君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尊君主张何永国向其借款4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何永国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何永国对谢尊君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认定谢尊君主张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何永国主张已经偿还40000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何永国未按期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谢尊君要求何永国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谢尊君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尊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谢尊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谢尊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原审被告何永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劳务工资实发签收表》1份。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何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日补签的《借款协议》和当天的《借条》才是本案的证据,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已作废,一审判决却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2013年7月支付谢尊君39050元(另加了1000元),系偿还2010年3月1日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尊君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永国、被上诉人谢尊君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谢尊君以2010年3月1日何永国向其出具的《借条》、2012年3月1日其与何永国补签的《借款协议》,证明其与何永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何永国提出的一审判决采信的2010年3月1日其向谢尊君出具的《借条》已作废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谢尊君出具的2012年3月1日其与何永国补签的《借款协议》中,亦没有约定2010年3月1日何永国出具的《借条》已作废,故何永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永国提出的其已于2013年7月支付谢尊君39050元(另加了1000元),系偿还2010年3月1日借款的上诉理由。因何永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还款的《2013年6月劳务工资实发签收表》,不能证明其归还的是2010年3月1日的借款,故何永国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永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
审判员 熊 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仕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