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帅某。委托代理人陈东、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帅某与被告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帅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沈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