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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03号

丁善林、孙国凯与孙月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月州,丁善林,孙国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州。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善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凯。

上诉人孙月州因与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善林、孙国凯原审诉称:孙月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丁善林、孙国凯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同时还以孙月州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花苑小区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抵押。后丁善林、孙国凯多次向孙月州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孙月州给付丁善林、孙国凯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560元(期外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孙月州负担。孙月州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孙月州因资金紧张分别向丁善林、孙国凯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丁善林、孙国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孙月州今借到丁善林、孙国凯肆万元整(40000元)随时要随时还。利息按银行的三倍。借款人签字:孙月州担保人签字:徐某2013.7.28日”。后丁善林、孙国凯多次向孙月州索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月州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560元(期外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双方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丁善林、孙国凯与孙月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孙月州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丁善林、孙国凯要求孙月州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月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月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支付丁善林、孙国凯款2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孙月州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月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程序违法。因原审法院没有明确告知答辩期间,孙月州在原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应予审查。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金额并非借条载明的40000元,因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48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35200元。另外,孙月州在原审开庭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对还款事实未能查清。

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答辩称,孙月州向丁善林、孙国凯借款共计40000元,分文未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借款本金及欠款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1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月州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原审法院未向其告知答辩期;二是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未予审查。但根据原审卷宗送达材料的记载,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孙月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孙月州家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其后,孙月州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孙月州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知孙月州对其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据此,上诉人孙月州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争议焦点。二审中,上诉人孙月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27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户名为刘兵、银行卡号为62×××82)一份,旨在证明孙月州于2013年9月27日曾向丁善林、孙国凯归还2400元,刘兵的银行卡号是丁善林、孙国凯提供。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虽认识刘兵,但不属实,该存款凭条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因上诉人孙月州向本院提供的上述存款凭条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借款过程。证人徐某作证称:“我与丁善林、孙国凯是庄邻,孙月州在我家借住过两年。孙月州以种地买化肥、籽种为由向丁善林、孙国凯借款40000元,该40000元是丁善林、孙国凯一起以现金方式交给孙月州的,每人给20000元。我当时在场,因为我是担保人。钱是银行封条封好的,有4扎。借款时,丁善林、孙国凯没有从4万元中预扣利息,没听任何人讲过。借款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后孙月州就跑掉了,我还帮丁善林、孙国凯找孙月州的,我找了好几个月才找到孙月州,从来没有还过钱。丁善林、孙国凯又宽限了孙月州几个月时间,孙月州也没有还钱。孙月州与刘兵有无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刘兵我认识,刘兵与丁善林、孙国凯在一个镇上住,关系如何不清楚,跟孙月州关系不错。借条上除了我本人签字,其他内容均为孙月州书写。”上诉人孙月州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故不应采纳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徐某证言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因证人徐某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及在场人,其针对亲身感知的事实作出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作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已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资金交付情况,结合二审中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上诉人孙月州与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孙月州虽抗辩主张给付借款时曾预先扣除利息4800元,并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月州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0000元。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月州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主张已归还借款24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孙月州虽提供2013年9月27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还款事实,因该份存款凭条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使该份存款凭条真实,因收款户名为刘兵,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且上诉人孙月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账户系受被上诉人丁善林、孙国凯指示存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亦不存在关联性。鉴于上诉人孙月州关于其还款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月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孙月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