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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执字第16-1号

侯兴国与杨金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兴国,杨金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涿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侯兴国。被执行人杨金程。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侯兴国申请杨金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涿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金程应支付申请人侯兴国案款10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0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杨金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涿执字第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樊树庚

审判员  宋玉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元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