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改英,女,汉族,住遂平县系受害人魏运山之妻。原告魏成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魏运山之子。原告王玉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魏运山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磊,男,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于俊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许磊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全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诉被告许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许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华、于全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54分许,被告许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新河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运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乔拴柱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拴柱死亡、魏运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魏运山在医院治疗160天,支付医疗费227464元。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许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魏运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2000元。
被告许磊辩称,豫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属于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54分许,被告许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新河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魏运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乔拴柱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拴柱死亡、魏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磊弃车逃逸。魏运山先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160天,支付医疗费227464元(其中被告许磊支付210657.5元)。2014年3月6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运山、乔拴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魏运山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10元。被告许磊系豫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受害人魏运山(1970年9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魏运山共兄妹5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磊已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乔拴柱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许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运山、乔拴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司机属于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运山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因魏运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27464元。2、误工费3715.21元(8475.34元÷365天×160天)。3、护理费3715.21元(8475.34元÷365天×160天)4、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魏运山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5134.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王玉花的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5年÷5人)]。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财产损失(车损)1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081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1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10元]。下余损失359507.95元(480817.95元-121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21310元(121310元+200000元)。被告许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9507.95元(480817.95元-321310元),由于被告许磊已支付受害人魏运山医疗费210657.5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方的159507.95元,被告许磊多支付的部分即51149.55元(210657.5元-159507.95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损失共计321310元。
二、原告张改英、魏成功、王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磊511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