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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赵淑范与被告李明芝、王长顺、于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淑范,李明芝,王长顺,于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赵淑范委托代理人王秀玲(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明芝被告王长顺被告于境原告赵淑范与被告李明芝、王长顺、于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为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巍(主审)、

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李明芝、王长顺、于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范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8月31日晚上,6楼住户李明芝、王长顺家漏水,我家房子租客给我打电话,发现家里都是水,我先找的五楼住户,五楼家地面也全是水,说家里没有发水,我去找六楼住户时,发现六楼橱柜里面的水管连接处漏水,自来水还在淌水,后来将总阀关了。我们花了两个多小时才将房屋收拾好。2014年9月3日下午三点多,邻居找到我说我家又跑水了,回家后发现我家没泡水,五楼住户于境家发水了,找到五楼家里没有人,后来关的总阀,他家也是厨房水管泡水。六点多才收拾完房子。租客回来之后发现又跑水,就搬走了。我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所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第一次冲水地板、壁纸、门框和门、橱柜、卧室的角柜。我家被冲时我的房子正在出租,淹了租客的电脑和被褥、衣服,赔偿租客500元。第二次于境家冲水造成大白掉了,其他的与第一次地板、壁纸、门框和门、橱柜、卧室的角柜损失,两次冲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应诉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芝诉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31日晚6时,我家自来水管破裂跑水只淹到五楼,我也对五楼进行了赔偿,五楼大白部分脱落,我赔偿300元。没有冲到原告家,第一次发水后,租客也没有来找我要钱修电脑,而是找原告要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家房子都好多年了,我家已经搬去6年了,他家还比我家先搬去2年,我觉得评估高了。他家房子都租给民工。要求原告给我应诉往返交通费。

被告王长顺诉称,意见同李明芝。

被告于境诉称,原告所述淹水情况不完全属实,第一次淹水的时候漏到四楼了,但是漏到我家就淹了一点,因为原告家将烟道砸了,所以淹到了四楼,如果他家不私自改造就不会造成淹水。原告家长期出租,都是男的民工,一次好几个人,对房屋也有破坏。原告主张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芝与被告王长顺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淑范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76号4-4-3。被告李明芝与王长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76号4-6-3,被告于境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76号4-5-3。原告与三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赵淑范住四楼,被告于境住五楼,被告李明芝与王长顺住六楼。2014年8月31日晚6时,被告李明芝与被告王长顺家自来水管破裂往原告家漏水,2014年9月3日下午4时,被告于境家自来水管破裂往原告家漏水,两次漏水造成原告赵淑范家地板、北卧室墙面壁纸、南卧室墙面刮白等财产损失,经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评估,三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赵淑范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复议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明芝、王长顺、于境家发生漏水,造成原告赵淑范家财产损失,被告李明芝、王长顺、于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评估为1000元,应按评估结论判付,因两次冲水时间间隔近,无法区分具体是三被告谁家造成的,故原告家的损失由三被告家共同赔偿,赔偿责任应均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芝与被告王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于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芝与被告王长顺承担25元、被告于境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为民

审 判 员  赵 巍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