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悦泰路北二巷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班祥龙(特别授权),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顾彪,男,汉族。
原告盐城中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诉被告顾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祥龙、被告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东方锦绣北城4号楼105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35元、照明费50元/户·年。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未交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通过上门或公示等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仍拒绝缴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1191.38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彪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不高。我的房子已于2013年4月1日出售给出朱胜元了,此后的物业费不应由我交纳。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费没有交,2012年11月6日前的物业费已由我父母代为交纳了,我现在找不到票据了。
经审理查明,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4号楼105室系被告顾彪房产,建筑面积136.73平方米。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9月20日,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中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锦绣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绿地、花木、车辆停放秩序等由甲方委托给乙方管理,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依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商业性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物业共用设备的运行费由业主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测算缴纳,楼道、地坪灯、路灯等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原告也一直为东方锦绣北城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11月4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催缴通知书”,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9月15日,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9月底撤离,将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物业管理纳入浦江名苑统一管理。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16个月多27天)被告顾彪欠物业费879.18元【136.73㎡×0.35元/㎡·月×16.9+照明费70.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发出催缴通知书,大丰市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关于移交物业的有关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请求判决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4月1日将房屋过户给朱胜元,此后的物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东方锦绣北城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结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预收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其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彪给付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79.18元(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承付879.18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公司的其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兴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项目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