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林某某,住浮梁县。被告黄某某,住浮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叶爱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