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张某,务工。
被告:叶某,务工,现居意大利,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父母为安排原告前往意大利工作及能够取得意大利居留证,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就未曾谋面和联系。2014年1月7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贵院于201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经传唤缺席,原告向法庭提出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非为真正结婚目的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办理结婚证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任何夫妻感情,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温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丽青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
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墨雨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军
人民陪审员 郭婉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洪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