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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35号

王永坤、田波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田波,王永坤,陈兵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农民,住兴义市。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坤,农民,住兴义市。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兵兵,农民,住兴义市。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坤、田波、陈兵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兵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田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