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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1号

丁光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丁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光某(自报名),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黄平县旧州镇小村村*组,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丁光某因从原就职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三才围的必成拉丝拉链公司离职时,该公司在结算工资时扣除其工资500元,遂怀恨在心蓄意去该公司仓库纵火实施报复,并准备好引火的汽油、打火机等物品。同月7日20时许,丁光某携带瓶装汽油、打火机去到上述公司仓库内,将汽油泼在货物上并引燃货物,随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因部分过火的货物包装袋破裂,袋内货物跌落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该厂仓库内部分货物被烧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光某故意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出示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光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丁光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佛山市必成拉丝拉链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光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