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
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菊仙。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
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8175元。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力设备批发零售的公司。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项目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4台,作为被告用于标的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项目(位于淳安县梦姑路404号)的变压器设备,其中scb10-630/10/0.4一台,金额为84526元,scb10-1250/10/0.4一台,金额为120480元,scb10-1600/10/0.4二台,金额为284994元,总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0%,货到现场付总价60%,剩余款项在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合同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四台变压器,后经安装调试变压器已正常运行,但被告在支付第一笔20%的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80%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75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本次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实际上是由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由于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付清货款给被告,故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2、双方签订合同,交付变压器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偏高,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计算的依据,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千岛湖红���文化度假村项目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的事实,并约定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的事实。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20%货款的事实。3、货物签收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变压器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总价值为4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运行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已经运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应当凭发票付款,故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开具���票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项目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具体为:型号为scb10-630/10/0.4金盘干式变压器一台,金额为84526元,型号为scb10-1250/10/0.4金盘干式变压器一台,金额为120480元,型号为scb10-1600/10/0.4金盘干式变压器二台,金额为284994元,总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第二条载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付款条件:原告的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发票,被告凭发票支付货款。合同第四条供货时间: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前供货到工地。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过杭州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98000元。2013年4月1日,案涉标的四台变压器到达杭州千岛湖红星文化度假村工地,且运行正常。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值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应承担应付款0.5‰���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限额,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起算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即当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发票后被告才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原告未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行使此权利不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2000元。
二、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35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货款的0.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保全申请费3111元,由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隆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国电联合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余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