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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723号

龚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723号原告龚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建东,隆回县羊古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1年5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从生下第二胎后,被告性格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与原告吵架,无心过日子,2014年双方因口角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给子女一分钱和一声问候,造成家庭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3、对证人彭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4、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被告宁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系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其中证明原、被告婚生有两个小孩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其中证明两个婚生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方面,与原证2、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其中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1年5月19日在隆回县登羊古坳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生长子龚某甲,2006年5月18日生次女龚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回家务工并且带养两个小孩。2015年8月被告回家,第二天被告又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一直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1年5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苏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