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罗某某,男,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邱某,女,住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和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锦批、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并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邱某辩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是事实,但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所以才提出离婚,被告对离婚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二人通过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亲友借款的方式,于2013年2月7日按揭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7.82平方米。婚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过茶楼,现茶楼已转让。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某某茶乡转让协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过婚姻经历,婚前对配偶的选择必会更加谨慎,二人能结为夫妻,应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因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女儿,并且共同借款购房,希望得到稳定的家庭生活,因此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均应以对婚姻负责任的态度冷静处理,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恢复,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宗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