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3644号

陈树来与刘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树来,刘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陈树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尽忠,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来与被告刘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边超、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刘尽忠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树来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与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订立《土方工程合同》,分包施工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原522地质队院内的中冶天元大厦项目的土方挖运、装运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2013年以来,原告用自有钩机为被告施工进行土方开挖、装车等施工活动。被告下属工作人员金桂红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等事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尽忠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是由其从中冶公司承建,但完工证直接关系到具体工程款数额,签署完工证必须在取得被告明确授权前提下方可实施,金桂红虽为被告打工,但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签署完工证,即金桂红是在无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署完工证,被告不认可完工证的合法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和原告据此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金桂红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中冶天元大厦与唐山香格里拉大酒店土方工程系由刘尽忠承包,刘尽忠负责土方的开挖及外运。陈树来用自有的钩机为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土方开挖。刘尽忠的工作人员金桂红于2013年8月20日向陈树来出具完工证1张,完工证显示陈树来在2013年7月27日至8月20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为:用车90.5小时,每小时130元,价款共计11765元。现陈树来诉至本院,要求刘尽忠给付工程款117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中冶天元大厦土方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表、完工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树来提供自有的钩机为被告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尽忠理应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刘尽忠的工作人员金桂红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系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故原告陈树来诉请被告刘尽忠给付工程款117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尽忠辩称金桂红行为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刘金忠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原告协议此工程时已明确指出工程量核定人员,另通过证人证言可证实金桂红再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因金桂红作为被告刘尽忠的工作人员对外出具完工证的行为应对被告刘尽忠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树来工程款人民币117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保全费118元,由被告刘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边 超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