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27号

彭宣皓、徐硕璞与彭洪亮、蒋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彭宣皓,徐硕璞,彭洪亮,蒋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彭宣皓,男,201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硕璞,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洪亮,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又系被告蒋素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蒋素玲,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彭洪亮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宣皓、徐硕璞与被告彭洪亮、蒋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宣皓、徐硕璞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宣皓、徐硕璞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宣皓、徐硕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免交。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