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猛。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猛及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侯猛与李皆尚(已判刑)事先预谋后,至李皆尚以前同事朱某某位于本区南桥镇解放二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处,在向朱某某借钱不成后,采用捂嘴、卡脖子、将头摁在床上等手法,致使被害人朱某某昏迷,又用电话线捆绑被害人的双手,二人共劫取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1918.72元的白金钻戒1枚、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皆尚的供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侯猛及辩护人均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侯猛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分工合作,是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侯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二分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