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92号
原告:魏操迪,工人。
被告:闻震姚,职业不明。
原告魏操迪与被告闻震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闻震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向被告闻震姚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操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震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魏操迪起诉称: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500元,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分三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被告闻震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闻震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分三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尚欠36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震姚归还原告魏操迪借款36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闻震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