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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53号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H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塘园路北约5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