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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52号

张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2号线广兰路站1号口处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商量一起窃车,而后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尧停放在此处的雅玛星玥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武志强停放在此处的三斯牌TDR9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尧、武志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具有坦白、赃物追缴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