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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65号

程青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程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青山。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青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程青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欧美小镇晴景家园底商来福运烟酒店内,利用被害人张××从事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的机会,骗取张××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青山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青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青山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青山持有兴业银行及光大银行信用卡各1张,因无力偿还到期透支款,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来到被害人张××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欧美小镇晴景家园底商来福运烟酒店内,利用张××从事代替他人偿还信用卡到期透支款业务,与张××商定先由张××代为偿还信用卡到期透支款,再由被告人程青山使用信用卡通过在张××持有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偿还张××;后张××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代被告人程青山偿还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程青山未按商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趁张××不备,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青山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代××、何××证言,被告人程青山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程青山持有的兴业银行及光大银行信用卡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青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青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青山退赔人民币14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