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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37号

王某某、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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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2001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60元。因吸食毒品,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9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购买毒品吸食,二人联系驻马店新蔡一卖毒品男子(身份不详),将毒资汇给对方后,对方将毒品通过长途客运车辆托运至焦作。许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河南理工大学西门附近收到驻马店新蔡托运过来的装有毒品的包裹,后二人携带毒品途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南角时被查获。经查,包裹内有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重量为32.24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重量为667.75克。经鉴定,白色塑料袋包装的32.24克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黑色塑料袋包装的667.75克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暂不收押情况说明书、证明二份,王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不是累犯,家中有年迈多病的母亲,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被监视居住的时间没有折抵其刑期。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某某为毒品再犯,并未认定其为累犯;其认罪态度,原判已予以考虑;其母亲年迈多病也不能作为其犯罪的借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认罪态度,原判已予以考虑;其被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其家中,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所,不符合折抵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