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2月21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号。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候审,并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期间,陈某拒不到案。2013年8月29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追逃,2014年12月15日陈某投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余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虚构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银行主任是其同学的事实,编造能为尧某获得高额存款利息和手续费,先后四次骗取尧某人民币共75万元。2010年2月5���,陈某向尧某退还现金16500元。案发后,陈某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尧某。庭审中,该院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犯罪金额73.35万元在扣除房屋抵偿款41万元后变更为32.35万元,将指控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变更为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杨某、艾某、付某的证言;4.被害人尧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1、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手续费、利息55322.28元,应在诈骗金额32.35万元中扣除;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回被害人赃款15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余款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系被告人亲属,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3、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虚构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银行主任是其同学的事实,谎称能为被害人尧某(系被告人陈某妻妹)获得高额存款利息和手续费,先后四次骗取尧某人民币共75万元用于自己挥霍。被害人尧某发现受骗后,多次催被告人陈某还款,被告人陈某遂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向尧某退还现金16500元,于2010年2月6日将自己在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临川大道书香门第购买的二手商品房作为部分还款抵偿给被害人尧某,同日,被害人尧某向房管部门提出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的申请。之后,被害人向���告人催还余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先后退还被害人尧某现金15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家属又退回被害人尧某赃款10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余款还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临川大道书香门第房屋抵偿被害人尧某410000元。同日,被害人尧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尧某2010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属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州市临川区检察院批捕在逃,2014年12月15日陈某到上顿渡派出所投案。(3)抚州建设银行账目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该银行账号骗取被害人尧某75万元的情况。(4)房屋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尧某、原户主黄某就其购买的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临川大道书香门第二手商品房签订转让给被害人尧某的协议。(5)2010年2月5日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前退回被害人尧某丈夫付某现金16500元。(6)被害人尧某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2010年1月17日向尧某出具一份描述骗取尧某钱款的证明。(7)被害人尧某提供手机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帮被害人获取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1974年12月21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9)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抚州市临川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2月6日尧某向房管部门申请了对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临川大道书香门第二手商品房过户登记。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10月份,她女儿尧某从四川打电话给她说:姐夫陈某说他有同学是银行行长,现在存钱有高额利息和手续费,这些都是秘密,叫尧某把钱存过去,尧某汇了一笔钱到陈某账上。当天下午4点多她去找陈某核实,他带她到上顿渡电影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后,说同学不在,让她明天早上再去。第二天上午8点多,她又找到陈某,他说已经帮尧某存好,存折就被陈某拿走。2010年1月17日上午,他们在陈某家找他还钱,但他一直说没钱,最后尧某丈夫付某就按照陈某说的写下证明,陈某看过后亲自按手印。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临川区上顿渡龙津路157号老电影院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抚州碧梧分理处当主任,从2007年开始一直担任到现在。不认识陈某,建设银行也从没有存款可以拿手续费的活动。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尧某的丈夫。2007年陈某了解到他妻子原来在上顿渡电影院对面建行存过钱,就说那个银行主任和他是同学关系很好,如把钱交给他存既能完成他朋友的揽储任务又有额外手续费,并说1万元能拿到600元手续费。从2007年到2009年期间尧某在四川共汇了70余万元给陈某建行帐户。2009年11月他妻子找陈某还钱,但他以各种理由不和他妻子见面,2010年元月尧某到他家发现陈某逃跑了。2010年他约到陈某,他说钱被他赌输了,之后再没见面。之后陈某向其夫妻二人退还1.6万元及给了房产一套。5、被害人尧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至2009年,她被陈某先后四次骗了大约75万元。陈某说他有同学在临川区建设银行当主任,因为银行要完成任务,到该行存款可以得到比较高的利息,而且还能另外拿到约3%的手续费,她以为亲戚不会骗她,就相信他的��把钱给了他。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上旬,他因为玩赌博机输了很多钱想翻本,便找尧某,他和她说拿钱去存有手续费,存1万元就有500元返,她就相信了。2007年10月到2009年8月期间,尧某四次汇给他钱,大概70余万元,中间她取走了16万元,后来她又补上了。2009年他把书香门第一套房子过户给尧某,她答应房子卖了多少钱就抵多少。2009年11月左右,尧某叫他到她家去,尧某拿出早准备好的欠条让他签字,欠条上写诈骗尧某78万元,他没办法就在欠条上签了字。他不认识上顿渡建设银行主任,是随便跟尧某说的,她没去核实,他就蒙混过关了,她汇的钱都在他建行的账号上,当时银行没有这么高的手续费。他有一套房子,现在估价40多万,过户给了尧某,说好房子是用来还欠她的钱。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退赃协��》、《刑事谅解书》以证实:1、案发前书香门第房屋用于抵偿被害人的款项为410000元;2、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被害人赃款15万元,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3月4日又退回被害人赃款10万元,余款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3、被害人尧某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银行同学能为被害人尧某获得高额存款利息和手续费的事实,先后骗取尧某人民币共计3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辩解案发前其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支付了被害人手续费及利息5万余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家属退回��被害人赃款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超凡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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