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史兆珍。委托代理人李敏。申请人史兆珍要求宣告李家麟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史兆珍诉称,申请人史兆珍与被申请人李家麟于1980年登记结婚。李家麟于1992年自费出国,自1992年后即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超过22年,家人经多方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告李家麟死亡。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旨在证明史兆珍与李家麟的夫妻关系;2、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2010年11月23日李敏报案,称其父李家麟于1992年7月1日从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申请人李家麟,男性,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史兆珍之丈夫,失踪前住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李家麟于199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公告栏、本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发出寻找李家麟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李家麟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李家麟下落不明已逾四年,经本院公告寻找后仍下落不明,符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李家麟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雄辉
代理
审判员 夏万宏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