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组织机构代码:90540747-0。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金桥银座*楼。法定代表人巩桥,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魔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3元,由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冰冰